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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与徐建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徐建平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建平,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冠庄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冠庄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遗漏其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徐建平在承包期届满后仍占用承包场地,侵害了鹰冠庄园公司对相应场地的使用权,致使鹰冠庄园公司无法向上海新欣长命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按约按时返还场地,进一步导致新欣公司为此起诉鹰冠庄园公司主张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徐建平逾期未交还承包场地,且判令徐建平支付部分占用期间(2016年1-4月)的水电费,但却未支持逾期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一审判决犯了逻辑性错误。徐建平辩称,不同意鹰冠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承包期间届满时,鹰冠庄园公司与新欣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间也已届满,故徐建平当时继续占用场地已与鹰冠庄园公司无关,鹰冠庄园公司无权主张此后的场地占用费;2、承包期限届满后,因不久即涉讼,在判决未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前,徐建平无须返还承包场地。鹰冠庄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建平归还鹰冠庄园公司的经营权及所有设备(美的牌挂壁式空调8台、夏普牌立式空调1台、TOTO洗手台盘1只及座厕2只、雀友牌自动麻将台3只),并且搬离承包经营场地;支付鹰冠庄园承包费(占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000元(2016年1-9月,17,000元/月)、物业管理费72,900元(2016年1-9月,8,100元/月)、水电费16,671.96元。审理中,因新欣公司尚未给予鹰冠庄园公司5-9月的水电费账单,故鹰冠庄园公司变更有关水电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仅要求徐建平支付2016年1-4月的水电费8,328.77元。同时,鹰冠庄园公司对2016年1-9月物业管理费72,900元的诉请也予以保留,不在本案中主张。徐建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鹰冠庄园公司赔偿其装修费1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鹰冠庄园公司与徐建平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鹰冠庄园公司将江宁路XXX号三楼(新欣公司出租给鹰冠庄园公司)承包给徐建平经营棋牌,承包期为两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的月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每月16,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每月17,000元。每月的水电煤费用由徐建平自行承担。徐建平向鹰冠庄园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元,鹰冠庄园公司应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其提供给徐建平的设备无损无缺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徐建平确需适当调整承包楼面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征得鹰冠庄园公司同意,并在签订装修承诺书后方可动工,所有费用由徐建平承担。协议期满后或解除后,原有设备及设施归鹰冠庄园公司所有,徐建平添置的设备设施归徐建平所有。鹰冠庄园公司移交给徐建平的物品清单上列明有下列物品:美的牌挂壁式空调8台、夏普牌立式空调1台、TOTO洗手台盘1只及座厕2只、雀友牌自动麻将台3只、冷柜1台。徐建平予以签收并在清单上签字。徐建平承包之后,将场地进行了装修。徐建平支付承包费至2015年12月。承包期届满之后,徐建平与鹰冠庄园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徐建平仍将其所有的设施及物品滞留在承包的场地。2016年9月29日,徐建平在新欣公司出具的江宁路XXX号3楼房屋交接单实际承租户栏签字。一审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在徐建平承包的江宁路XXX号三楼棋牌室内尚有鹰冠庄园公司移交物品清单上的美的牌挂壁式空调8台及TOTO洗手台盘1只;移交物品清单上所列的其他物品,徐建平称因东西损坏已经处理掉了。2016年2-5月,新欣公司分别向鹰冠庄园公司发出付费通知,要求鹰冠庄园公司支付江宁路XXX号二楼及三楼2016年1-4月的水电费,其中涉及三楼的水电费共计8,328.77元。审理中,鹰冠庄园公司称出租方新欣公司于2016年5月对系争的承包场地采取了断电措施。一审法院认为,鹰冠庄园公司与徐建平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由于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徐建平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现承包期间已届满,双方未再续订承包合同,鹰冠庄园公司要求徐建平返还经营权并支付2016年1至9月的承包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但因徐建平在承包期间届满后仍占用上述承包场地,鹰冠庄园公司要求徐建平支付2016年1至4月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承包协议约定协议期满或解除后,原有设备及设施归鹰冠庄园公司所有,徐建平添置的设备设施归徐建平所有;徐建平交付鹰冠庄园公司的15,000元保证金,在鹰冠庄园公司提供给徐建平的设备无损无缺的情况下予以退还。现因鹰冠庄园公司移交给徐建平的物品存在缺损,徐建平反诉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由于上述保证金是基于对鹰冠庄园公司移交物品的完整性的保障,一旦出现缺损,即由该保证金予以弥补。现鹰冠庄园公司要求归还的移交物出现了缺损,除现存物品返还外,以徐建平不得取回保证金的方式作为对鹰冠庄园公司灭失物品的补偿,保护了鹰冠庄园公司的合法权益。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场地的装修费用由徐建平承担,故徐建平反诉要求鹰冠庄园公司支付装修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鹰冠庄园公司水电费人民币8,328.77元。二、徐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鹰冠庄园公司美的牌挂壁式空调8台及TOTO洗手台盘1只。三、对鹰冠庄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徐建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606.60元,由鹰冠庄园公司负担人民币3,343.20元,徐建平负担人民币263.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徐建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建平称,其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向鹰冠庄园公司移交承包场地,直至2016年9月29日直接向新欣公司进行移交。本院认为:鉴于徐建平在二审中确认其在承包期终止后继续占用场地,直至2016年9月29日才直接向新欣公司移交系争场地,故继续占用一节无须再作论述。本案二审所争议的是徐建平在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承包场地是否应向鹰冠庄园公司支付占用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承包期限届满后,徐建平应向鹰冠庄园公司交还承包场地,但其未及时交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鹰冠庄园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承包金金额计算占用费,该金额系比照合同继续履行鹰冠庄园公司所能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即徐建平实际占用场地9个月,应支付鹰冠庄园公司153,000元的占用费。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作相应纠正。上诉人鹰冠庄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徐建平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53,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