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华彦与李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华彦,李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860号原告:焦华彦,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志兵,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焦华彦与被告李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华彦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志兵到原告开设的摩托车店购买一辆摩托车,价格为5300元。经过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购摩托车款5300元。被告李志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焦华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李志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焦华彦于2007年4月25日在襄州区伙牌镇郜马路开设门市部,经营摩托车零售。被告李志兵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焦华彦店里购买一辆价值5300元的重庆雅马哈型摩托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摩托钱伍仟叁佰圆整(¥5300元),3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兵因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华彦摩托车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