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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芹与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芹,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274号申请执行人唐芹,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熊小勇。申请人唐芹与被申请人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14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唐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013.7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19.76元、支付垫付费用1,8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限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现正在评估拍卖处理之中;并在另案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向全国银行查询系统、全国车辆查询系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天马分理处开有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85,492.70元,但该账户被本院另案冻结,本院将统一处理;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唐芹与被执行人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