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秀国与泸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国,泸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22行初5号原告:杨秀国,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住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公安局,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株洲路。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男,泸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生,男,泸溪县公安局潭溪派出所所长。原告杨秀国不服被告泸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杨秀国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国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秀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秀国负担。审判员 李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