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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惠春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88号原告高惠春,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青年街委托代理人高顺民,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新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欢,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惠春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春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市国土发(2017)10-0126号拆迁评估通知书,原告认为此通知书事实不清,评估结果损害原告利益,作出主体不对。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国土发(2017)10-0126号拆迁评估通知书。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拆迁评估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发(2017)10-0126号《拆迁评估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向原告送达《拆迁评估报告》,并告知原告如果对《拆迁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关于高惠春申请房屋裁决有关资料情况的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未补充。在本案起诉时,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惠春对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拆迁补偿实施过程中做出的拆迁评估提出异议,属于土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告虽向行政机关提出裁决申请,但在行政机关未作出裁决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评估通知书,是一种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惠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惠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