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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书峰与许承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峰,许承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269号原告:陈书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许承干,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陈书峰与被告许承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峰、被告许承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5030元及车费、精神损失费400元,合计5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从中牟利,并拖欠工资,经催要工资至今都未结清。许承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不是跟着他干的,他们是一起干的,有活大家干,有钱大家一起分,原告的工资款5030元也不是事实,他们并没有算清,且工钱也没有要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书峰自述被告许承干拖欠其工资款5030元,虽陈书峰提供了许承干出具的工数条,但该份工数条并不能达到证明其系为许承干提供劳务、许承干拖欠其工资5030元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许承干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陈书峰要求被告许承干偿还工资款5030元及车费、精神损失费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