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军、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山西惠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军,展红军,马雁泽,张萌,王俊强,山西惠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906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408257159183925。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晨,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被告:展红军,男。被告:马雁泽(韩军妻子),女。被告:张萌,女。被告:王俊强(张萌丈夫),男。被告:山西惠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振兴西街,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40881568468204F。法定代表人:张萌。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韩军、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山西惠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亿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晨、被告韩军、被告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雁泽、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军偿还新绛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对韩军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韩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韩军向新绛县信用联社贷款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8.9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2015年5月30日,马雁泽向新绛县信用联社出具《家庭主要成员承诺》,承诺对韩军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张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萌对韩军贷款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王俊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俊强对韩军贷款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展红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展红军对韩军贷款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惠亿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惠亿农公司对韩军贷款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依约向韩军发放贷款90万元,之后韩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新绛县信用联社多次派员催收贷款本息,韩军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日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99222.75元。韩军辩称,我本人办理90万贷款属实,但钱不是我本人使用的,钱到我账户上后,我只是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就直接从我账户上转走了。2014年我在惠亿农公司当司机,惠亿农公司的法人是张萌,张萌父亲张文革让我出面贷款100万,但是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2015年还是张文革让我办理贷款手续,因第一年贷款100万,第二年只能置换上一年贷款的90%,所以贷款贷了90万。综上,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使用的,不应由我偿还,保证合同上马雁泽名字不是我妻子马雁泽本人签字。展红军辩称,1、该笔贷款是新绛县信用联社的员工营销贷款,2011年年初,根据新绛县信用联社实际情况,经新绛县信用联社研究,由全体员工贷款营销,以期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调整信贷资产结构。该笔贷款在上述政策下由我营销,惠亿农公司使用;2、由于我工作变动的缘故,此笔贷款是在签署员工营销贷款承诺书之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我是2014年8月份离开新绛,在古交档案室有营销贷款的相关资料;3、2015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在借款人不能正常结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我积极筹借资金22.78万元,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78万元,迄今为止,借款人仍未偿还我垫付的本金及利息;4、此笔贷款应考虑发放的政策背景、制度要求、具体原因,结合盈亏统算,适度问责。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马雁泽、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未作答辩。新绛县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韩军、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军、展红军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形式合法,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韩军签订编号为09657103150530*****的《贷款合同》约定:韩军向新绛县信用联社贷款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9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合同。2015年5月30日,马雁泽向新绛县信用联社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韩军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张萌签订合同编号为09657103150530*****2A02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确保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军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9657103150530*****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王俊强签订合同编号为09657103150530*****2A01的《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张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展红军签订合同编号为09657103150530*****2A03的《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张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与惠亿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657103150530*****1A03的《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张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5月30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依约向韩军发放贷款90万元,之后韩军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日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99222.75元。本院认为,新绛县信用联社与韩军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展红军、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县信用联社按约向韩军发放贷款90万元,韩军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展红军、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对韩军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雁泽向新绛县信用联社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韩军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马雁泽、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马雁泽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韩军所述保证合同上马雁泽名字不是其妻子马雁泽本人签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展红军所述自己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新绛县信用联社要求韩军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8.91‰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人韩军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新绛县信用联社要求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惠亿农公司对韩军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偿还原告新绛县信用联社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1日之前已欠利息99222.75元,2016年8月2日之后按年利率月利率8.91‰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山西惠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军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被告韩军、马雁泽、展红军、张萌、王俊强、山西惠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