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锦辉、黄东与王远强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辉,黄东,王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67号申请执行人张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湖村黄泥丘**号。申请执行人黄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罗坝村老屋**号。是本案的被害人。被执行人王远强,男,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熔堤路自来水公司宿舍。张锦辉、黄东与王远强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粤1481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锦辉医疗费8284.1元、护理费512元、误工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0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刁宇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