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1,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北南行,行至石岛西寨批发东道路处,从右侧超越房某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顺行时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房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房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毕远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