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宏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宏友,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3月27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宏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辛业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宏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江铃牌湘B×××××电动汽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澧县工业园生物发电场前路段时其驾车驶过双黄线向左侧行驶,在避让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湘B×××××电动汽车与相对方向叶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叶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叶某于2016年8月16��因车祸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宏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宏友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的事实。同年,被告人许宏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许宏友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侦查人员书写的被告人许宏友归案经过说明材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许宏友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许宏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宏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宏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江铃牌湘B×××××电动汽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澧县工业园生物发电场前路段时其驾车驶过双黄线向左侧行驶,在避让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湘B×××××电动汽车与相对方向叶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叶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叶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颅脑外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侧额颞叶挫裂伤③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失血性休克;3、右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4、右胫骨上端粉粹性骨折;5、右侧髂骨骨折;6、头面部、右侧前臂、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肺部感染(系并发症);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栓塞(系并发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后经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8月16日,叶某因车祸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宏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宏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宏友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同年,被告人许宏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陈某的丈夫许宏友驾驶的电动汽车与一辆电动摩托车相撞,驾驶电动摩托车的一个老人受伤躺在地上。当时陈某乘坐在电动汽车后排,陈某立即打120、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2、临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信息采集表证明了被告人许宏友不具有有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的信息;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交通事故常司鉴(2016)交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宏友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伤情)字(2016)066号法院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临)公(刑)鉴(尸表)字(2016)第0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叶某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救治死亡;6、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许宏友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许宏友的归案情节;7、收条、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宏友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叶某、被告人许宏友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许宏友供述,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许宏友驾驶湘B×××××电动汽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工业园生物发电厂前路段时,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叶某相撞,致叶某受伤。当时许宏友的爱人陈某坐在电动汽车后排,陈某立即打120、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宏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宏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3、本案系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宏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作出的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宏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辛业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主要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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