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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邴连秋与徐元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连秋,徐元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67号原告(反诉被告):邴连秋,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110312680。被告(反诉原告):徐元民,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锡,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邴连秋与被告徐元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连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被告徐元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邴连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60元,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120天),交通费570元,护理费1781.70元(59.39元×30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车损3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5722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7时10分许,我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果庄乡张家旺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徐元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由南向北,到路口中间靠南,被告撞到我的车上,把我撞到了十字路口北路东的沟里了,被告把车倒到了十字路口东南角的地里了,被告又过来看我的伤,找了车送我去沂水人民医院。但因原告受伤,被告移动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车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扣除交强险后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徐元民承认事故发生经过,但认为,该事故是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快速行驶,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核实后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邴连秋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93元,并承担反诉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认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邴连秋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元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均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邴连秋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796.70元,当天转入临沂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6035.40元,去沂南攀峰医院取药120元,共支付医疗费18952.10元,其中,被告徐元民垫付医疗费13891.9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邴连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邴连秋驾驶的鲁Q×××××号牌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3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徐元民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经评估损失为3086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邴连秋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诉称被告徐元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徐元民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据医疗费单据、病历、车辆评估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请求要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误工费,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的交通费570元过高,酌定3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20元计算。原告的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邴连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徐元民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垫付的医疗费折抵赔偿款。被告反诉证据充分,原告邴连秋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被告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连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70.80元(55.59元×120天),护理费1667.70元(55.59元×30天),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370元,共计给付19068.50元;二、被告徐元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邴连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76.05元[(18952.10元-10000元)×50%],营养费600元(20元×60天×50%),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19天×50%)评估费50元(100元×50%),鉴定费810元(1620元×50%),共计给付6126.05;(已付13891.90元)三、反诉被告邴连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徐元民车辆损失2000元;四、反诉被告邴连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元民车辆损失543元[(3086元-2000元)×50%],评估费150元(300元×50%),施救费400元(800元×50%),共计给付10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邴连秋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977元,被告徐元民负担1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邴连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