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征强、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征强,侯志强,李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征强,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争,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强,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征强因与被上诉人侯志强、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征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侯志强、李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志强、李昆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期间陈曦账户向马征强账户转账的数额高于马征强向陈曦账户转账的数额,超出的数额高于12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陈曦向马征强及刘某1、刘某2转账的金额共计为3720400元,而马征强通过其本人及刘某1向陈曦转账的数额为2702950元,超出的金额仅为1017450元,不超过1200000元!2、马征强向弘业千家缘项目组出具借条后仅收到弘业千家缘项目组转账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马征强欠侯志强、李昆12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弘业千家缘项目组系马征强与被上诉人侯志强、李昆三人成立,马征强在项目中占有六分之一的股份,1000000元出借人是项目组,而非侯志强、李昆。3、马征强收到项目组会计陈曦的转账后,已经通过马征强及刘某1的银行卡向项目组归还了欠款。双方的转账记录自2012年始至2014年5月止是一个整体,且2013年7月12日之前马征强向陈曦的转账多于陈曦向马征强的转账。一审法院从2013年7月12日之后双方的转账记录来认定事实,难免断章取义,偏袒侯志强、李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2013年7月12日马志强收到陈曦转账1000000元,当天代项目部向劳务包工头李泽润转款9000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马志强支付给陈曦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改判,马征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马征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志强、李昆辩称:1、马征强于2013年7月12日向侯志强、李昆出具了借条,侯志强、李昆已经委托陈曦于2013年7月12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马征强交付了借款1300000元,之后又以现金方式向马征强交付借款360000元,马征强至今未归还本金。侯志强、李昆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义务。2、马征强在原审庭审中先称其通过刘某1账户向侯志强、李昆还款,后又称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侯志强、李昆还款,前后表述矛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还款的事实。3、刘某1账户给陈曦账户的转款系陈曦、侯志强、李昆与刘某2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且双方的经济往来款项较多,并非马征强归还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审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有待考证。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及刘某1账户的转款的流水无法证明马征强所称的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4、马征强主张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侯志强、李昆还款,但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陈曦账户共向上诉人账户转款未3320400元,马征强账户共向陈曦账户转款1227950元,陈曦账户向马征强账户的转款与马征强向陈曦账户的转款差额为2092450元;且马征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己都无法说清自己向侯志强、李昆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且其表述前后存在多处矛盾,更加表明马征强关于已经归还借款表述不实。马征强并未向侯志强、李昆归还借款及本金。综上,侯志强、李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征强的上诉请求。侯志强、李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马征强归还侯志强、李昆本金1660000元及利息26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征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马征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弘业千家缘项目组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元)其中李昆分成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侯志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项目部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即日按月息2.5%计息,下次结算前归还。侯志强、李昆提交陈曦银行了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7月12日、7月13日共计向马征强转款1300000元,侯志强、李昆称委托陈曦转款。侯志强、李昆称另通过陈曦分三次支付马征强现金共计360000元,共计向马征强支付借款1660000元。马征强称实际通过转账收到借款1000000元,另收到的300000元的转账不是借款,现金360000元未收到;已通过刘某1账户转入陈曦账户,归还了全部借款。陈曦到庭称刘某1账户转给陈曦的这些款项系陈曦与刘某2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马征强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交了陈曦向刘某1账户、刘某2账户转款的流水清单。刘某1到庭陈述称其刘某2的财务人员,但这些款项系马征强让其转的。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马征强出具的借条、陈曦的证言、转账凭据综合来判断,可以认定李昆出借给马征强借款1000000元、侯志强出借给马征强200000元。其余的460000元,因侯志强、李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弘业千家缘项目组系二人投资成立,且现金支付给马征强36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侯志强、李昆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征强辩称已通过刘某1账户归还了该案借款及利息,陈曦到庭称刘某1账户转给陈曦的这些款项系陈曦与刘某2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马征强该案借款无关;并提交了陈曦向刘某1账户、刘某2账户转款的流水清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1向陈曦账户的转款系归还该案借款。马征强称通过马征强本人账户向陈曦账户转账归还了部分借款,侯志强、李昆对此不予认可;且因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期间陈曦账户向马征强账户转账的数额高于马征强向陈曦账户转账的数额,超出的数额高于借款1200000元的数额;故马征强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应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征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志强借款200000元、偿还李昆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5元,由原告侯志强、李昆负担8070元,被告马征强负担203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志强、李昆持有马征强出具的借条载明,马征强借弘业家园项目组1660000元,其中有李昆分成款1000000元、侯志强200000元,侯志强、李昆并提交有向马征强支付借款的转账凭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侯志强、李昆要求马征强偿还借款的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马征强称实际收到借款1000000元且已偿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征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5元,由上诉人马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