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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贵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华,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清洁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松原市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张贵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早上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贵华在收拾客人王春雨房间时,发现浴衣内有4300元钱现金,遂将4300元钱盗走。经告发,被告人张贵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赃款缴回退还失主王春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王春雨银行卡照片及取款短信截图、收缴笔录、退赃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张金平、王洪岩的证言、被害人王春雨的陈述,被告人张贵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贵华进出馨御宫足道106房间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贵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贵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