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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与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张令、张月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张令,张月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3320427-2,经营者:程建财,男,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原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417118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号。法定代表人:沈亚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云,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令,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系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月进,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系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远程租赁站)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张令、张月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租赁站的经营者程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长城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云、被告张令、被告张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程租赁站的经营者程建财、被告长城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云、被告张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被告张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城建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908937.15元、原告因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42800.00元(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7800.00元及因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共计951737.51元;2.被告长城建业向原告支付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租赁为止,违约金按每天908937.51元×0.5%的标准支付);3.被告张令、张月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城建业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的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的给付标准、方式、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同时《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令对被告长城建业在《租赁合同》中应承担��所有债务对原告提供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长城建业。现经被告长城建业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长城建业还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8937.5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长城建业辩称,被告张令、张月进是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人,但不是被告公司委派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人。这个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我公司授权王周云作为项目监管人。租赁合同我公司不否认,但款项应该由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张令、张月进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主要的支付责任。我公司中标的工程租赁费用不会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张令和张月进在外还有其他工程,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张令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长城建业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被告张令当时作为负责人签字,这是职务行为,不是被告张令的个人行为,被告张令个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张令个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被告张令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二页第九条关于张令提供担保的文字系事后原告自行添附,没有经过张令本人签字确认,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张令个人对租赁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将张令列为本案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决算表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赔偿费用的重要以及唯一依据,决算表上“张令”签名不是张令本人签署,系伪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月进辩称,我是长城建业的员工,我帮长城建业管理工地。案涉项目从进场到完工工程都是我在负责,《租赁合同》和承诺书都是真实的,是我和原告进行的结算,结算是我的签字,但是结算后支付过60万,原告起诉金额不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远程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月12日的《租赁合同》、2014年1月5日《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5月7日《承诺书》原件各1份及2015年9月2日《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用合计12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又产生租金223968.15元,被告张月进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三期二标段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租金为1423968.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又产生了84969.36元的租金,扣除2015年9月2日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后,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长城建业对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的质证意见:付款60万元是真实的,是王周云个人支付的;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存在瑕疵,鉴定意见只是说了同一日期形成,但不是同一天形成;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的结算应该由被告张月进、张令确认;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张月进签字的结算清单不认可,因工程早已完结进行了结算,不应再发生租赁行为;对《承诺书》涉及的标段事实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张令对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的质证意见:《租赁合同》形式有瑕疵,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骑缝章,也没有双方手印,押金也涂改过,经鉴定字迹是同期形成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合同效力是很低的,其中第9条自行添附的内容造成了被告张令的诉累;张令不是实际施工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承诺书》不是张令形成的,与张令无关;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更加证明了租赁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张令的个人行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在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张月进已经违约,原告就应该自己把租赁物撤出,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对两张《租��结算清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张月进对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承诺书》也是真实的,600000.00元是由王周云支付的。被告长城建业、张令、张月进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令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的《租赁合同》中第一页填写字迹与第二页签名字迹是否同一天形成及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源自同一张纸进行鉴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租赁合同》第1页填写字迹与第2页字迹应系同期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天形成;2.上述《租赁合同》第1页与第2页纸张应源自同一纸张。庭审中,原告远程租赁站、被告长城建业、被告张令、被告张月进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然被告长城建业、张令认为存在有瑕疵,但经鉴定该合同第1页与第2页纸张源自同一纸张,签字也为同一时期形成,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故作为承租方应持有一份,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承���方应持有的合同,为此,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1月5日《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承诺书》,被告长城建业、张令虽不予认可,但作为签字人的被告张月进均予以确认,且《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加盖有被告长城建业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2015年9月2日《收据》复印件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属证据范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城建业承��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三期二标段后,由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周云作为项目监管人,被告张令、张月进系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令、张月进以“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远程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首部列明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远程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原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令,落款处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张令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罗云刚签名,承租方处加盖了“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担保人处无人签名和盖印,《租赁合同》约定:“一、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4万元,……租赁物还清后,租金结清时,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二、乙方向承租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位、赔偿单价如下:钢管租金为每天0.012元/米、赔偿单价为18.00元/米、维修单价为0.10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1元/个、赔偿单价为7.00元/个、维修单价为0.2元/个;三、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仅限用于乙方在团结村安置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中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不得转租他人;四、租赁时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在此期限内,租赁单价、维修单价不变,超此期限,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五、……;六、……;七、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计算时间从乙方提取租赁物当日起至归还验收租赁物当日止,租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当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最迟不超过次月5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走物资,乙方无权阻挡,乙方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拆卸费、装卸费、运输费等费用,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八、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任何改型处理,乙方所归还的租赁物必须是原物,甲方拒收破烂、破头、压扁、凹陷、扭曲难以校直、外径大于或小于48mm的架管和边筋破裂、中筋断裂、平面有洞的钢模,甲方拒收乙方损坏的租赁物,损失、丢失的租赁物乙方应照价赔偿,在赔偿款未付清之前乙方须继续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九、张令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十、乙方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应在七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如超期应按所欠租赁费每日0.5%,加收延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财产、物资变卖抵付租赁费,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而发生的后果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十一、……;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远程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2014年1月5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张月进经与原告远程租赁站结算后向原告远程租赁站出具了《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落款处加盖了“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内容为“1、租金合计1550181.00元;2、赔偿费用:钢管16010米×13.00元=208130.00元、扣件26967个×5.26元=141846.00元,合计349976.00元。总租金+赔偿费用=1900000.00元。目前欠租金额:1900000.00元-620000.00元(已付租金)-80000.00元(押金抵扣租金)=120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张令欠远程租赁站租赁费12000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月进又向原告远程租赁站出具了内容为:“1、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安置房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欠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出租方)租金1423968.00元,张月进(承租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租赁站全部租金,若不按约定及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总额月息百分之壹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2、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二期二标段……;3、之前出租方起诉三期二标和二期二标的诉讼费26500.00元,由承租方张月进自己全部承担,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租金时一并付给西昌远程租赁站。以上不管是三期二标还是二期二标,若张月进没按承诺支付租金给西昌远程租赁站,租赁站再次提起上诉,必须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上诉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张月进全部承担。再次上诉张月进同意,由此对公司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全部由张月进一个人承担。”的《承诺书》。2015年9月2日,本案中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周云向原告远程租赁站支付了600000.00元租赁费。此后,原告远程租赁站未再收到案涉任何款项。被告张令因案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建业作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三期二标段的承包人,将其所承建工程交由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令、张月进实际施工,被告张令、张月进在施工过程中以“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远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结合原告远程租赁站履行《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用于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三期二标段工程的实际,且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工程三期二标段工程由被告张令、张月进实际施工,客观上存在被告张令、张月进受被告长城建业授权的外观表象,被告张令、张月进的行为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应由被告长城建业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远程租赁站依约向被告长城建业交付租赁物,被告长城建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远程租赁站要求被告长城建业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908937.51元,然根据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2014年1月5日《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及2015年5月7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包含了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原告远程租赁站接受了《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承诺书》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认可了《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和《承诺书》,而《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中关于赔偿的计算并未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承诺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未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故《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三期二标段租赁费用》和《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协商变更,对被告长城建业亦应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长城建业应支付原告远程租赁站租金1073992.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349976.00,共计1423968.00元,扣除2015年9月2日已支付的600000.00元,尚应支付823968.00元。原告远程租赁站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6010米、扣件26967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84969.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远程租赁站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未付款908937.51元的0.5%/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中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案涉2015年5月7日《承诺书》中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总额月息百分之壹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系双方经协商一致重新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未付款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同时因被告长城建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远程租赁站支付了租金600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2800.00元,其中7800.00元系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因被告张月进在承诺书中同意支付且原告提交了诉讼费票据,因此本院对该7800.00元予以支持,另350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远程租赁站要求被告张令、张月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远程租赁站与被告长城建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被告张令对该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张令并未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保证承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月进虽然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但因被告张月进系被告长城建业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出具承诺的内容为案涉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应系其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认为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月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6010米、扣件26967个)赔偿金349976.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金473992.00元,共计823968.00元;二、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1423968.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823968.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因诉讼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出的��讼费7800.00元;四、驳回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7.00元,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鉴定费4600.00元,由被告张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