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旌城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四川旌城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二段105号1栋三楼。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紫金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意,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旌城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2段232号2楼。法定代表人:罗银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以下简称安琪儿幼儿园)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旌城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聚点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旌阳区电视台与阳光公司是关联单位,电视台是通过阳光公司对外接受广告业务,都掌握有广告的播放记录,仅因口头不知有广告的播出细节,但未提供播放档案,其陈述不可信。阳光公司掌握有广告发布的档案信息,其出具的播放证明足以证明已经播放了广告的事实。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取当事人不能获得的具有一定保密的记录。被上诉人安琪儿幼儿园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聚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联系广告发布媒体发布形象广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暂未履行,直至合同原约定的发布期将届满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仍然发布广告,但请原告垫费,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妇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有足够信任,故原告联系第三人在旌阳电视台按原合同要求进行了一年的广告发布,原告且以对第三人的应收款抵扣了广告发布费,现原告收款无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德阳市聚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安琪儿幼儿园(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其中在甲方盖章处甲方印章被笔迹划去,原告解释系搬办公室员工孩子玩耍不小心为之,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注:该处合同显示“2013”处有改动痕迹)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旌阳电视台:旌阳新闻频道、阳光互动频道、广播电台”,广告名称及规格为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15秒形象广告,甲方制作,广告费用为150000元,广告播出一周后一次性付清等。原告当庭播放了其为被告制作的广告视频。2013年1月28日,经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德阳市聚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贵园与我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委托广告发布合同,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合同约定的频道播出完毕,现我公司通知贵园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否则后果自负”。第三人阳光公司于2014年3月出具《播出证明》一份,载明“德阳市聚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贵方代理广告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我台播出,应收广告款共计15万元整。贵单位广告播出情况为:新闻频道:19:50左右一次。阳光频道:20:28左右播出2次,17:20一次、21:53一次;21:53左右2次,22:10左右一次。广播电台:08:00一次,17:30播出2次,19:00播出一次”。被告安琪儿幼儿园提供2012年7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德阳市旌阳区安琪儿幼儿园,摘要广告发布费,金额150000元,备注以播出时间为准”,该《收据》复印件上有“同意报销周意”字样以及“德阳市聚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但原告当庭播放的视频无法看出其在合同约定的频道进行了播出,第三人阳光公司的播出证明系其证明该广告在案外人新闻频道、阳光频道、广播电台处播出,无法证明第三人阳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联性,且第三人当庭对播出事宜的细节以不清楚为由进行回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新闻频道、阳光频道、广播电台进行播放”的证明目的,即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支付广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聚点公司向本院提交安琪儿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阳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上诉人聚点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琪儿幼儿园存在合同关系及旌阳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是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的股东,之间有关联关系,证明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出具《播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安琪儿幼儿园及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旌阳电视台与广播电台虽是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否认阳光公司与旌阳电视台、及广播电台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阳光公司出具的《播出证明》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广告的实际播放情况。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聚点公司虽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但由于其当庭播放的视频无法看出其在合同约定的频道进行了播出;虽然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向上诉人聚点公司出具了《播出证明》,但由于阳光公司与旌阳电视台、及广播电台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该证明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广告在旌阳电视台及广播电台的实际播放情况,加之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当庭对播出事宜的细节以不清楚为由进行回复,故上诉人聚点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聚点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上诉人聚点公司应自行收集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上诉人聚点公司未主动收集证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聚点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聚点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聚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