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春兰与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兰,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96号原告:毛春兰,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陈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春兰与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5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9时35分许,孙良国驾驶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于临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V×××××小型轿车等多辆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孙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6辆车受损,其他五辆车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9时35分许,孙良国驾驶鲁G×××××(鲁GW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正在309国道上等信号灯的于临军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毛春兰)、朱伟正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田晓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张希华驾驶的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王超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的相撞,致张希华、王超、于立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孙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伟正、田晓伟、于临军、张希华、王超、于立明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评估费212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1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7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2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1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春兰与孙良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兰损失2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