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自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力,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自力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东方美玉城,趁摊主刘某不备将其摊位上价值3万元的俄罗斯籽料盗走。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自力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东方美玉城,趁摊主刘某不备将其摊位上价值3万元的一块俄罗斯籽料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自力关于窃取他人财物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XX、王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王自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萌价值3万元的俄罗斯籽料一块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