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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415号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代军,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哲,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陆才,任总经理。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负责人张耀新,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福特隆石油设备公司)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哲、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福特隆石油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50钻机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质量保证金协议书》。该质量保证金协议书就质保金数额及保证期间等做了明确约定:质保金数额为275000元,质保期间为钻机交付至“甲方打完一口井”。现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不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另,根据该《质量保证金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J50/3150LB钻机生产配套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限。2、质量保证金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签订质保金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为275000元,质保期间为“甲方打完一口井”,甲方逾期返还质保金须承担乙方律师费损失。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72号判决书。证明《ZJ50/3150LB钻机生产配套合同》及《质量保证金协议书》经法定程序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损失按照质保金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赔偿。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通话录音材料及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所购的ZJ50/3150LB钻机已打井多口,两被告逾期返还27.5万元质保金,应支付逾期返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两被告均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ZJ50/3150LB钻机生产配套合同》及《质量保证金协议书》,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72号判决书已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因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通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甲方)签订ZJ50/3150LB钻机生产配套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ZJ50/3150LB钻机一套、F-1300泥浆泵一台,总价款为5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产品保修期限:保证一口井正常完钻或自买受人使用之日起3个月。2、出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负责。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钻机配套部分质量。质量保证期满一次付清。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质量保证金协议书,就质量保证金约定:双方确定质保金预留数额为275000元,质量保证期时间为:甲方打完一口井,质保金的承包范围第3项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质保金的,质保金仅以最高限额予以赔偿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被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27.5万元及应否赔偿原告所产生的律师损失费3万元。关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7.5万元质保金问题。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27.5万元,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甲方(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打完一口井”。原告公司在本案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钻井设备已经“打完一口井”,故按照协议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条件现尚未成就,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不应当支付27.5万元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损失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万元的质保金而产生的,因质保金27.5万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该部分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该分公司经核实已于2015年11月12日注销,故对原告庭后撤回对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人民陪审员  周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