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于林与被告张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于林,张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579号原告:蒋于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地址: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法定代表人:曾继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于林与被告张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于林的诉讼代理人任化章、被告张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林、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蒋于林医疗费5013.56元、误工费9136元、护理费2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理损失费160元,共计19506.36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张春林驾驶川XSX**号小型客车从溪口往庆华方向行驶与原告蒋于林驾驶川XX**号普通摩托车从庆华往溪口方向行驶在玉荷沟加油站会车时,由于被告张春林转让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客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摩托车前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于林受伤及其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华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于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8日在华蓥市庆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日期为60日,护理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蒋于林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均承认以下事实:1、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张春林驾驶川XSX**号小型客车从溪口往庆华方向行驶与原告蒋于林驾驶川XX**号普通摩托车从庆华往溪口方向行驶在玉荷沟加油站会车时,由于被告张春林转让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客车前保险左侧与摩托车前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于林受伤及其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华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于林不承担责任;3、被告张春林于2015年11月10日为川XSX**号车向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者险的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13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13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春林发生事故时驾驶为有证驾驶;4、原告蒋于林于2016年5月7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66元,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年25日在华蓥市庆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59.86元,于2016年6月13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24.7元,于2016年7月8日在华蓥市庆华镇中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134.10元,于2016年7月11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33元。5、被告张春林向原告蒋于林转账3500元,为原告蒋于林垫付修理摩托车的维修费1100元、修手机维修费160元。被告张春林辩称,1、原告蒋于林治疗糖尿病的而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张春林为原告蒋于林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转账3500元、检查费和药费763元、手机维修费160元、维修摩托车费1100元合计7023元,应当扣除;3、原告蒋于林自行鉴定,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蒋于林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5%(剔除15%的费用作为自行用费);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按照酿造业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原告蒋于林垫付医疗费1500元、检查费和药费763元,其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检查费和药费763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蒋于林为川XSX**号客车向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蒋于林受伤的赔偿,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春林予以赔偿。对原告蒋于林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项目费用部分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蒋于林受伤当日产生医疗费766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59.86元、出院后的医疗费691.8元合计5013.66元,被告张春林虽然辩称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医疗费用发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蒋于林因此受伤产生医疗费5013.66元,剔除15%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752.05元,剔除部分由被告张春林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承担426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于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蒋于林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其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30天,被告张春林、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虽然对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于林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二、关于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认定。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916.8元(33270元/365天×32天),原告蒋于林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张春林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虽然原告蒋于林向本院提交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护理15日/一天一人,但该鉴定书并未明确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15日的护理,华蓥市庆华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上并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15日的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妻子从事酿酒业,其要求按照酿酒业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蒋于林的护理费为1571.08元(33270元/年÷12月/年÷30天/月×17天)。原告蒋于林要求护理费超过1571.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239元(43311元/365天×120天),原告蒋于林按向本院提交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60日,被告张春林、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原告蒋于林要求被告支付6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明确说明该误工期60天为出院后的60天,原告蒋于林要求超过60天的误工期,不予支持。原告蒋于林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1、2月税收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作为酿酒从业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为从事酿酒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331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不予支持。原告蒋于林住在农村,本院按照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0247元确定原告蒋于林的工资标准,原告蒋于林的误工费为1707.83元(10247元/年÷12月/年÷30天/月×60天),原告蒋于林要求误工费超过1707.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就产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其他项目费用部分的认定。1、鉴定费。原告蒋于林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系原告蒋于林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书面证明。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间接费用,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该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该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被告张春林承担。2、修理费。原告蒋于林修理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100元,修理手机产生维修费160元,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1392.57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于林承担5201.61元(医疗费42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于林承担3378.91元(护理费1571.08元+误工费1707.83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中向原告蒋于林承担1260元。被告张春林应向原告蒋于林承担医疗费752.05元和原告蒋于林花费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春林为原告蒋于林转账3500元,两项费用进行抵扣后,原告蒋于林应当向被告张春林支付1947.95元。被告张春林为原告蒋于林垫付修理摩托车和手机的修理费1260元,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春林支付修理费126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蒋于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632.57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春林支付320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于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632.57元,向被告张春林支付被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207.95元。驳回原告蒋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春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