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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江、陈浩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陈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波,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陈江因与被上诉人陈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浩波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欠材料款并非真实的欠款,实为陈浩波在案外人彭积院(系陈江的大舅哥)处的投资款。2014年4月,案外人彭积院承包安徽宁国市滨河公园工地石材项目,陈浩波要求投资,因此,该260800元款项系投资款,并非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向陈江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期间,陈江自愿撤回此项上诉理由。陈浩波辩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体现陈江系向其购买石材,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经结算,确认陈江尚欠货款2608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江支付陈浩波货款26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时间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江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6年2月初,陆续向陈浩波购买石板材,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陈江尚欠陈浩波石板材货款共计人民币260800元,陈江于结算当日亲自出具一张欠条给陈浩波,该笔货款陈浩波多次向陈江催讨,但陈江拒不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陈江多次向陈浩波购买石板材,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陈江尚欠陈浩波货款260800元货款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陈浩波要求陈江返还拖欠货款,赔偿陈浩波因陈江逾期付款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成立当时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江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浩波货款人民币260800元,并赔偿陈浩波因陈江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6日起至陈江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2月6日,陈江向陈浩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浩波材料款贰拾陆万捌佰元整(¥260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性质是货款还是投资款。本案欠条系陈江本人出具,欠条上已明确载明所欠款项性质为材料款,故陈浩波已经对本案欠条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算而形成的基本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陈江主张欠条上记载款项系未经结算的投资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陈江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陈江就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但二审中陈江也承认因陈浩波退出投资,故其同意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已就投资事项进行结算,确认由陈江直接向陈浩波返还该款。此种情形下,陈浩波亦有权要求陈江返还该款项。综上所述,陈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7元,由陈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