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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与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国云,查小彩,唐梦琪,唐思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328行初25号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6872250-4。地址:马龙县通泉镇让田村委会黑泥哨村。经营者:雷庆风,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松,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该砖厂经理,住四川省井研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曲靖市文昌街。法定代表人:彭志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男,1973年7月13日生,回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国云(死者杨利琴之父),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曲靖市马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第三人:查小彩(死者杨利琴之母),女,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曲靖市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第三人:唐梦琪(死者杨利琴之长女),女,200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马龙县,第三人:唐思琪(死者杨利琴之次女),女,200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马龙县,监护人:唐���(唐梦琪、唐思琪之祖父),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监护人:王某(唐梦琪、唐思琪之祖母),女,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不服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5]第6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松、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肖雪琼、第三人杨国云、查小彩、唐梦琪、唐思琪的监护人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杨利琴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5]第6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诉称,杨利琴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也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对杨利琴作出工伤认定错误,诉请法院确认杨利琴受伤死亡不是工伤。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对死者杨利琴属于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主���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报告表、杨利琴、杨国云身份证、杨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死者杨利琴之父杨国云申请认定死者杨利琴为工伤的申请材料。3、马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5303213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死者杨利琴2015年5月15日22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为对方肇事车辆全责。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5、张柱召、查桂平、缪明花、刘菊珍、冯云花、王国云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死者杨利琴在原告处从事码砖工作,事发时是来砖厂上班途中,在砖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2016)1号裁决书、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各一份,证实死者杨利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6,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7、举证材料、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证实原告用于证明与死者杨利琴劳动关系不明确。8、工伤认定立案调查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的事实。10、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因需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工伤认定程序中止。11、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收到确定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2、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两份,证实被告对死者杨利琴事故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1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证据8-13,由被告提供。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5、12有异议,意见与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发表的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第三人除向本院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除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确认。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国云、查小彩系杨利琴的父母,唐梦琪、唐思琪系杨利琴的女儿。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由雷庆风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杨利琴生前自2013年4月到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从事码砖工作,上班时间为夜班11:00,下班时间不固定。2015年5月15日18:30分,杨利琴的工友冯云花打电话给杨利琴称,自己生病不能上班,要求杨利琴替自己上班,杨利琴表示同意,冯云花将此事电话告知了管理人员王国云。2015年5月15日22时50分许,因上班,杨利琴乘坐由其夫唐石生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线(马龙县境内)K2656+100米处路段时,与由曲靖方向向马龙县方向行驶的毛连胜驾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云A×××××号车发生侧翻压于云D×××××号小型轿车车身,造成驾驶人唐石生、乘车人杨利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连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石生、杨利琴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杨国云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砖厂与杨利琴不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杨利琴与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向申请人杨国云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之后,第三人分别通过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马龙县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杨利琴与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立。2017年1月19日,被告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5〕第6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不属于工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工伤认定事项的权限。本案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杨利琴因工友生病,经本人同意愿意代替工友继续上班,并经管理人员许可,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从居住地到砖厂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杨利琴���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杨利琴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要求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吕 石 兰人民陪审员 张 中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