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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永富、刘中洲等与刘东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富,刘中洲,刘绘涛,袁金钟,陈运峰,杨建民,刘东方,王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10号原告:赵永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中洲,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绘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袁金钟,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陈运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杨建民,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列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方,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富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刘东方之妻。原告赵永富、刘中洲、刘绘涛、袁金钟、陈运峰、杨建民与被告刘东方、王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富、刘中洲、刘绘涛、陈运峰、杨建民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告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富、刘中洲、刘绘涛、袁金钟、陈运峰、杨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东方、王富平返还借款4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今分十二次分别向六原告借款共计4200000元,并一共出具借条十二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东方辩称,借款有这个事,但是具体金额是多少,分多少次借的被告记不清了,以借条为准。王富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十二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存款业务回单2份、入账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富平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赵永富借款8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袁金钟借款700000元;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刘中洲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0元,计500000元;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杨建民分别借款400000元、350000元,计750000元;2013年4月17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刘绘涛分别借款200000元、250000元,计450000元;2012年8月21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陈运峰分别借款6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计1000000元;共计42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方向原告赵永富借款800000元、袁金钟借款700000元、刘中洲500000元、杨建民借款750000元、刘绘涛借款450000元、陈运峰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东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方、王富平偿还借款共计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方、王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富借款800000元、袁金钟借款700000元、刘中洲500000元、杨建民借款750000元、刘绘涛借款450000元、陈运峰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刘东方、王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