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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潮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潮森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潮森,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潮森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潮森及其辩护人金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潮森伙同冯某(另案处理)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名,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义乌分行申请贷款,并约定贷款资金以月息1.5分左右出借给冯某。期间冯某伪造购销合同等资料,并由何某(另案处理)冒充被告人李潮森的妻子方某在银行抵押合同上签名,以被告人李潮森与方某名下的江东新村52幢7号房产抵押,以被告人李潮森个人名义向稠州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期至2014年10月13日止。现贷款逾期尚有人民币884154.12元未归还。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潮森与冯某、何某三人以同样的方法,以被告人李潮森与方某名下的义乌市篁园新村5幢9号房产作抵押,再次以被告人李潮森名义向稠州商业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10万元。后迫于压力,冯某归还上述贷款本金。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潮森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潮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朱某1、朱某2、吴某、方某的证言,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小微企业信用业务调查审批表,最高额抵押合同,购货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结婚证书,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贷款还款凭证,不动产档案证明,具结保证书,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潮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潮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潮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潮森系初犯,有自首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潮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潮森违法所得人民币884154.1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义乌分行,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潮森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