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储芙蓉与陶磊、章海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芙蓉,陶磊,章海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84号原告:储芙蓉,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贵,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磊,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章海帆(系被告陶磊之夫),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号。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芙蓉与被告陶磊、章海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贵、被告陶磊、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陶磊、章海帆、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赔偿储芙蓉医疗费17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999元(106.66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154.50元(含陶磊垫付的医疗费16924.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9时20分,陶磊驾驶章海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09省道281KM+950M处时与行走的储芙蓉碰撞,发生致储芙蓉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储芙蓉无责任。储芙蓉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至怀宁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1压缩性骨折,两次共计住院治疗38天。储芙蓉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陶磊给储芙蓉垫付了16924.59元费用。陶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储芙蓉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陶磊给储芙蓉垫付了16924.59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章海帆未作答辩。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储芙蓉提供的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没有相应依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误工期不应超过100天;对安庆市信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均有异议,公司成立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没有粘贴储芙蓉照片,并且也没有加盖公章。医疗费17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上述三项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无异议;交通费1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应超过300元;误工费的误工期过长,应以100日为宜,标准应以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9时20分,陶磊驾驶章海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9省道281KM+950M处时与行走的储芙蓉碰撞,发生致储芙蓉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储芙蓉无责任。储芙蓉受伤后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在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在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储芙蓉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储芙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误工期为伤后150天。为此,储芙蓉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陶磊给储芙蓉垫付了16924.59元费用。储芙蓉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储芙蓉主张17550.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储芙蓉的医疗费为17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储芙蓉主张1140元(30元/天×38天),储芙蓉住院治疗38天,本院认定储芙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计1140元;营养费储芙蓉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储芙蓉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本院认定储芙蓉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储芙蓉主张6853.20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储芙蓉主张15999元(106.66元/天×150天),储芙蓉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储芙蓉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储芙蓉的误工费为29156元/年÷365天×150天计11981.92元;六、残疾赔偿金储芙蓉主张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储芙蓉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储芙蓉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储芙蓉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计583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储芙蓉主张8000元,综合储芙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储芙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八、交通费储芙蓉主张1500元,根据储芙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储芙蓉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5237.42元。储芙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共计20490.30元;储芙蓉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11981.92、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五项共计84747.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储芙蓉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0490.30元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最高限额,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10490.30元由陶磊负责赔偿;储芙蓉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84747.12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最高限额,全部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储芙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94747.12元(10000元+84747.12元),陶磊赔偿储芙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0490.30元。陶磊事故发生后给储芙蓉垫付的16924.59元费用,先扣除陶磊应赔偿储芙蓉的10490.12元损失,剩余的6434.47元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从赔偿储芙蓉的款项中迳付陶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储芙蓉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国务院》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芙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4747.12元,其中的643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迳付被告陶磊,余款8831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储芙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陶磊赔偿原告储芙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90.3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陶磊给原告储芙蓉的16924.59元垫付款中扣除,余款6434.47元已在第一项中处理);三、驳回原告储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3122元,由原告储芙蓉负担222元,被告陶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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