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2017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陕AV9x**号小轿车在本市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骆驼巷交叉口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将横过道路行人曹某撞倒,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A]第11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支队西公交司法鉴(法尸)字(2016)第479号鉴定意见:曹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陕AV9x**号小轿车在本市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骆驼巷交叉口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将横过道路行人曹某撞倒,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A]第11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支队西公交司法鉴(法尸)字(2016)第479号鉴定意见:曹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雷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122接警信息;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4、证人任某某证言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被告人雷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7、西公交司法鉴(法尸)字【2016】4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曹某死亡医学证明书;8、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害人曹某户籍信息,委托书,公证书,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亲属曹伟所书领条、谅解书;10、被告人雷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雷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