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红侠与郭海宾、蔺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侠,郭海宾,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13号原告王红侠,女,蒙古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委托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宾,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XXXXXX。被告蔺丽花,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XXXXXX。被告郭海江,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XXXXXX。被告杨佳,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贠丽娟,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XXXXXXX。原告王红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海宾、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宾、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郭海宾提供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郭海宾向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还清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约定被告郭海宾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或付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合同各方还约定被告郭海宾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原阳县XXXXXXX房及被告杨佳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XXXXXXX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第XXXX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各方还约定如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上述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立案时暂计为2万元;3、原告对所有权人为郭海宾坐落于原阳县阳光新城60号楼104号房及所有权人为杨佳坐落于新乡市XXXXXXX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第XXXXXXX的房产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条;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被告郭海宾、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郭海宾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郭海宾、蔺丽花作为抵押人(丙方)、被告杨佳、郭海江、贠丽娟作为保证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在乙、丙方分别以名下所拥有的房产(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及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具体付息时间依据《还款明细》约定执行,到期还本,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使用;抵押物状况: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郭海宾,房屋坐落于原阳县XXXX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杨佳,房屋坐落于平原路XXXXXXX户;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丁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丙方、丁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丁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郭海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今借到出资人王红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郭海宾转款100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宾、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海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对被告郭海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海宾、杨佳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海宾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蔺丽花、郭海江、杨佳、贠丽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郭海宾的债务对原告王红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海宾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