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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旭东与于津湖、曲亚妮、刘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东,于津湖,曲亚妮,刘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95号原告:韩旭东,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津湖,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亚妮,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仁良,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津湖、曲亚妮、刘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津湖、曲亚妮、刘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津湖与曲亚妮系夫妻,被告于津湖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仁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未偿还。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于津湖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张,证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于津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仁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津湖向原告韩旭东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津湖与曲亚妮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仁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津湖、曲亚妮给付原告韩旭东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仁良对上述所确定的被告于津湖、曲亚妮应偿还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于津湖、曲亚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刘仁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