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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学峰、汪雄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学峰,汪雄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82号被执行人:夏学峰,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汪雄均,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夏学峰、汪雄均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移送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学峰、汪雄均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夏学峰缴纳罚金15000元、被执行人汪雄均缴纳罚金5000元,并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夏学峰、汪雄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夏学峰、汪雄均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夏学峰、汪雄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控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