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卫学金与贺金良、贺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学金,贺金良,贺庆敏,郎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492号原告:卫学金,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贺金良,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贺庆敏,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郎国民,男,约60岁,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卫学金诉被告贺金良、贺庆敏、郎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卫学金诉称,被告贺金良、贺庆敏、郎国民为做生意,于2013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8%,使用期间,除付部分外(利息),其他本息至今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之间的利息为12000元),剩余利息按照2万元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7年3月27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学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