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盼盼与蔺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盼,蔺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775号原告:张盼盼,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慧,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蔺新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盼盼与被告蔺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王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431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蔺新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4315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蔺新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经审理,对证据借条一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该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基于上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间,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盼盼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蔺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