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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书俊与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931号原告:史书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孔德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原告史书俊与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在上海立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同公司)工作,担任招商部门经理。因接到一个自称是国务院下属中小企业协会的电话,要求其参加一个在浦东金茂大厦举办的免费讲座。原告按通知于2015年11月27日参加了该讲座,主办方(即被告)表示可以替中小企业建立孵化网站,称当场交钱可以有大幅优惠,还一个个与参会者谈话要求交钱。原告表示自己没带钱,和立同公司也未联系上,被告工作人员仍坚持要求原告签下合同,并交纳一年的服务费用16,800元。被告称这是优惠价,如立同公司不同意或网站办不成可以将钱退还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在《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服务合同》上签字,并当场交付了6,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在被告公司交付了10,800元后,才拿到了合同。因当时原告的上级不在上海,原告在其回上海后才向其汇报此事,上级表示不认可该合同,故其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按当初约定退还钱款。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退款,但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庭后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在签约时,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是立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需要盖章,也未收取立同公司授权原告签约的委托书。只收取了立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注意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原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6,800元后,被告为立同公司开发了一套系统,把网站、微信、APP的数据整合起来,实现三网合一。该系统制作需要三天备案,一周内出架构图,十五天出测试包。至于合同的履行,起先被告称立同公司不愿意接受架构图和测试包,觉得系统太麻烦,不想做了,故完成测试包之后的系统上线工作未再进行。后又表示先前记错了,该系统已经上线,原告也签字确认了系统上线。被告仅向原告收取了一年的服务费用。现服务已经完成,原告才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立同公司,乙方为被告。在服务项目列表项下“BBW全网孵化平台服务确认”(内容包括网商系统、微商系统等,分支项下有供勾选的小方框)一栏,双方未勾选任何服务项目,仅约定服务年限三年,每年16,800元。备注栏下载明“互联网+众创空间/明天11点前回复确认。今天交6,000元整订金,余款于11月30日前转账”。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印有“甲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立同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反面印有“本合同自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敬请甲方仔细查阅并填写‘全网孵化平台服务确认’一栏”等字样。原告当日交付被告6,000元,2015年11月30日又交付被告10,8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6,800元。上述事实,由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服务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立同公司派员到庭陈述,原告2015年11月时担任该公司招商部门经理(招商部门经理很多,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工作内容是带客户看房子。被告从未与该公司就网站制作事宜进行过沟通,该公司也从未授权原告与被告洽谈签约。原告在付款之后十多天才向上级汇报此事,此时该公司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约付款之事。对于原告在未得到公司授权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该公司不予追认。无论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制作了网站,该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服务合同》上虽有原告的签字,但合同载明的签约双方系立同公司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受立同公司的委托与被告订立该份合同。且在合同背面有印有“本合同自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字样,合同落款处亦有“甲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字样。但该处无立同公司盖章,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依法得到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且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对于16,800元所对应的服务项目未作明确约定。综上,该份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或立同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书俊人民币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