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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棉云、项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棉云,项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137号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门居光明路17号。法定代表人:俞直华,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棉云,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项敏华,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棉云、项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被告项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31,67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及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3、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费用64,000元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因创业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创业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超市,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不变固定月息10.5‰。俩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广房权证字第S2012012**)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4日,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予以支付,但被告从2016年6月份拖欠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5.7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利息拖欠了131,670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棉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项敏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张棉云、项敏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本案适格主体;二、《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叁年,利息为10.5‰,借款用途为收购超市,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予以全额支付;三、《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房屋产权证、抵押房屋价值确定书、广房他证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抵押人张棉云、项敏华以其夫妻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抵押房屋的价值预估317万元;2、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尚欠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900,000元,利息131,670元。被告张棉云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项敏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意思表达准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具体案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棉云、项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棉云因收购超市缺少资金,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方为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方是被告张棉云。贷款数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5‰(合同第1条第4项第1款),逾期贷款利息13.65‰、挤占挪用贷款利息13.65‰(合同第5条第3项及第4项),被告项敏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张棉云、项敏华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江西省上饶市××永丰街道××区的产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费、评估鉴定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抵押房屋的价值预估为叁佰壹拾柒万元整,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900,00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张棉云账户中。俩被告自2016年6月拖欠利息至今,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1,670元。由于俩被告不主动还款,经催取无效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棉云、项敏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俩被告自2016年6月拖欠利息,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且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收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棉云、项敏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1,670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且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棉云、项敏华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限被告张棉云、项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1,670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2,031,670元。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棉云、项敏华应立即支付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4,000元;四、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金三角二区(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5元,减半收取计11782.5元,由被告张棉云、项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