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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春、邓峰等与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春,邓峰,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807号原告:杨献春,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邓峰,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南路桂金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程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献春、邓峰与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春、邓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杨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987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日期按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南路润景嘉园小区建设的9B701号房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184644元,原告以首付加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84644元于2016年4月30日交清��被告,此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确认收房,被告已逾期交房518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4644元×0.00025元/天×(518-150)天=16987元(扣减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50日)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南路润景嘉园小区建设的9B701号房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184644元,原告以首付加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84644元于2016年4月30日交清给被告,此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确认收房,被告已逾期交房518天。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房368天与事实相符[518天-150天(贷款未到账,即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的次��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贷款到账之日2015年4月3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90日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4644元×0.00025元/天×368天=16987元。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还应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987元给原告杨献春、邓峰;二、驳回原告杨献春、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