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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作案人牟某某(已判决)18次盗割阜新电信分公司通讯电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0.27元。牟某某将盗割的电缆外皮焚烧后以废品转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常某某在明知是牟某某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获利人民币200余元。另查明,盗割电缆作案人牟某某卖给被告人常某某铜线获赃款5000余元。2016年8月26日12时,公安机关在废品站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经本院依法追缴,被告人常某某将所获200元予以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证人牟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多次收购赃物,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和退赃,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此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院追缴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珊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