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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王立军,彭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517号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林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9号小区厂房A一楼局部。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被告:王立军,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彭艳,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系被告彭艳丈夫。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王立军、彭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起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按时按约定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未按时按约定将货款交付至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296.52元及利息47208.35元,共计人民币595504.8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48296.52元及利息47208.35元(借款金额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货款金额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68296.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595504.87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利息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财务结算清单有盖章签字,双方确认货款是438296.52元,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不相符;2、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我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3、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王立军、彭艳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与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公司”)有交易往来,被告奇佳公司通过QQ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报价给被告奇佳公司,由被告奇佳公司确认后原告按订单生产并送货给被告奇佳公司,被告奇佳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诉请的货款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168296.52元。被告奇佳公司对上述的交易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的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跟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账务结算清单显示,截止日期2017年元月13日,借款有两笔,2016年4月21日的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6月8日的金额为170000元,小计270000元;利息21600元,2016年8月货款为35853.35元,2016年9月货款为47798.23元,2016年10月货款为42209.95元,2016年11月货款为8416.65元,2016年12月货款为12418.34元,小计168296.52元,合计金额438296.52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永强在结算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王立军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被告奇佳公司称其公司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共270000元,以及欠原告的货款168296.5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承认双方对账后没有支付过货款,但在对账之前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共20500元,同意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但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一,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跟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账务结算清单显示,追诉款,转帐到林美固银行卡,9月27日,金额30000元,2016年10月4日,金额7000元,2016年10月4日,金额7000元,2016年10月10日,金额6800元,2016年10月10日,金额9200元,2016年11月11日,金额15000元,2016年11月21日,金额20000元,2016年11月28日,金额15000元,小计110000元,备注:支付宝转帐-帮王立军还款。该账务结算清单只有原告盖章。另查二,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永强与案外人梁志业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梁志业、林永强自愿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林美固与被执行人王立军、彭艳、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一案[原执行案件为(2016)粤13执14号,现恢复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执恢3号]的担保人,自愿担保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6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还至75万元止。如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未按上述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同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担保人的财产以偿还上述执行案件的债务。”同日,申请执行人林美固,被申请人王立军、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与担保人林永强、梁志业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在庭审中,原告称代三被告向申请执行人林美固转账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奇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三,根据被告奇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原告为乙方,被告奇佳公司为甲方,甲方共计四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奇佳公司称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另查四,申请人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详见后附明细清单),在价值人民币595504.87元以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具体详见查封清单)。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询问,被告王立军、彭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款项由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偿还。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被告奇佳公司通过QQ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报价给被告奇佳公司,由被告奇佳公司确认后原告按订单生产并送货给被告奇佳公司,被告奇佳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诉请的货款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168296.52元。被告奇佳公司对上述的交易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奇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跟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账务结算清单显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奇佳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货款168296.52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38296.5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奇佳公司承认双方对账后没有支付过货款,在对账之前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共20500元,因原告没有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被告奇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38296.52元。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军、彭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佳公司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奇佳公司应分别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17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计算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货款168296.52元为本金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奇佳公司应以货款168296.52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奇佳公司认为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永强代三被告向林美固转账支付的110000元,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永强代三被告向林美固转账支付的110000元,而不是原告转账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奇佳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亦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38296.52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8296.52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9755元,由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7874元,保全费3498元,由被告惠州市奇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