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书旭与徐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旭,徐书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9号原告董书旭,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兰珍,系原告妻子。被告徐书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董书旭诉被告徐书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旭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徐书河向原告借款7296元,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书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书河因打井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7296元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长生柒仟贰佰玖拾陆元(7296)南寺郎固徐书河2016年2月14号。董书旭又名董长生。该剩余借款7296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款证明、广平县北小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徐书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书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书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董书旭借款72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书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素审判员  李 岩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