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373葛凤阳与陆风华、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阳,陆风华,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373号原告葛凤阳,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标,男,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陆风华,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肖艳(系陆风华之妻),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葛凤阳诉被告陆风华、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阳、被告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阳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肖艳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亦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陆风华、肖艳出具借条向原告葛凤阳借款5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凤阳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2%此据借款人陆风华、肖艳2016年1月30日。原告葛凤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陆风华汇款50万元,届期原告追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葛凤阳申请,本院对被告陆风华、肖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陆风华、肖艳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凤阳与被告陆风华、肖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陆风华、肖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陆风华、肖艳对该借款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风华、肖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凤阳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陆风华、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