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08号原告:田某,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厕所和栽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均系新惠镇乃林皋村八组村民,原告在1997年经过生产队调整分的的位××镇场元地(也叫大山前)一块,通过写有我丈夫姓名薄焕林的白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这一点,2008年被告在这块土地盖了一间厕所又栽植了一些树木,四至是:东面是被告家院墙,西面是坎,南面是张玄龙家房子,北面是被告家房子。原告当时因为车祸卧床,没有及时阻止被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的厕所与树木,被告迟迟未清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厕所和栽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系新惠镇乃林皋村八组村民,我分别于2000年、2008年在场元地(也叫大山前)栽种树木500多棵与建造厕所,该地块四至是:东面是我家院墙,西面是坎,南面是张玄龙家房子,北面是我家房子。这块地是承包给陈山、陈某、陈义、陈富、陈生我们五户的总面积是1.7亩。现在都由我经营。通过2005年我妻子冯桂华签订的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地块是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乃林皋村八组村民,2008年在场元地(也叫大山前)有被告陈某建造的厕所与栽种的树木,场元地的四至是:东面是被告家院墙,西面是坎,南面是张玄龙家房子,北面是被告家房子。薄焕林系原告丈夫,薄文武系原告儿子,冯桂华系被告妻子。原告提交承包方写有原告丈夫薄焕林的白皮合同编号为140208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98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在承包土地附着物登记中地块名称下写有”大山前,西长54.2米,宽15.1米,南长42米,宽6.34米”,与该白皮合同书相对应的编号同为14020808号的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在其承包土地地块界定明细表中地块名称没有写有”大山前或场元地”。被告陈某提交的承包方为其自己的白皮合同编号为1402080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98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在承包土地附着物登记中地块名称下写有”场元地,面积0.48亩”座落写有”见合同书”。与该白皮合同书相对应的编号同为14020805号的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中承包土地地块界定明细表中地块名称”场元地东至道,西至荒,南至陈生,北至陈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敖汉旗农村集体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出的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主张位于新惠镇乃林皋村被告建造厕所与栽种树木的八组场元地(也叫大山前)系自己的承包地,是1997年生产队调整土地时村民组长刘艳清分给原告的,但原告提交承包方写有原告丈夫薄焕林的白皮合同编号为140208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该白皮合同书相对应的编号同为14020808号的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在其地块上两个相互佐证的证据彼此冲突并不一致。同时被告陈某提交的承包方为其自己的白皮合同编号为1402080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该白皮合同书相对应的编号同为14020805号的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中地块名称均有场元地。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自己的证据主张,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并且一致。而原告提交证据彼此冲突并不一致。被告就原告的主张提出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远超过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