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莉与郑晓刚、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郑晓刚,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30号原告:张莉,女,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生于1984年8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晓刚,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福海路。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斌,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安技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号。负责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莉与被告郑晓刚、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郑晓刚,被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莉起诉称: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郑晓刚驾驶陕CT***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北门口十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多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电动四轮车乘坐人原告张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叫车把原告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伤;2、右侧第4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胆囊结石并胆囊炎;5、颈椎病。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但没有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经查询,第二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40元,其中护理费12400元(12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30元×2人),营养费2480元(124天×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全部赔偿。原告张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被告郑晓刚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等事实均属实。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住院费及门诊复查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郑晓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9253.13元;2、凤翔县医院检查治疗扣费凭证4张(附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384.87元;3、凤翔县医院出院病人清单1份。被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与被告郑晓刚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过长没有依据。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其不合理损失不愿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晓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扣费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如果能换成正式发票则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3张扣费凭证总计金额384.87元予以采信,对没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1张金额为39.24元的扣费凭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郑晓刚驾驶陕CT***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处(凤翔县北门口十字)与由南向北白多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原告(电动四轮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额部头皮挫伤;3、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损伤;5、胆囊结石并胆囊炎;6、颈椎病。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还陆续在凤翔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三次,原告三次门诊治疗时该院均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四周,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63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多成与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郑晓刚驾驶的陕CT***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128元,其中医疗费9638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25天×80元/天=2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周共计98天×80元/天=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营养费1900元(住院25天×20元/天=5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10周共计70天×20元/天=14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郑晓刚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3213.89元。另查,陕CT***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晓刚系该车的承包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晓刚驾驶陕CT***0号小型轿车与白多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四轮车乘坐人)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多成与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郑晓刚驾驶的陕CT***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22128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与商业险限额之和,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128元。二、由原告张莉返还被告郑晓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213.8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郑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