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瑞与范桂荣、孟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范桂荣,孟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60号原告:肖瑞,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荣,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孟永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磨洼村*组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肖瑞与被告范桂荣、孟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桂荣、孟永强共同赔偿原告肖瑞车辆损失39377.5元;2、判令被告范桂荣、孟永强共同赔偿原告肖瑞车辆停驶维修期间交通费18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桂荣、孟永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肖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桂荣、孟永强共同赔偿原告肖瑞损失2763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孟永强驾驶被告范桂荣所有的豫C×××××号思域牌轿车行驶至宜人东路与××交叉口处与原告肖瑞所有的京N×××××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肖瑞所有的京N×××××号小轿车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肖瑞的车辆损失7875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以洛公交认字(2016)第41031172016022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强与原告肖瑞所有的京N×××××号小轿车驾驶员汤某某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肖瑞认为,被告孟永强对本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范桂荣作为豫C×××××号思域牌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肖瑞所有的车辆予以赔偿,并对原告肖瑞因交通事故导致停驶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也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肖瑞持状诉至法院。被告孟永强、范桂荣未作答辩。原告肖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范桂荣系肇事车辆豫C×××××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孟永强是车辆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孟永强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原告肖瑞的京N×××××号小轿车自2016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11月28日一直因事故不能使用,被告孟永强、范桂荣对此期间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证据2、鉴定费票据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肖瑞因事故支出鉴定费2763元的事实。被告孟永强、范桂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孟永强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宜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坊街口时,遇汤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沿唐坊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孟永强车右前轮与汤晓燕车左前角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4103117201602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强应负同等责任,汤某某应负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原告肖瑞所有的京N×××××号小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L1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78755元。原告肖瑞支出鉴定费2763元。为此,原告肖瑞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汤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肖瑞;被告孟永强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范桂荣。原告肖瑞主张其车辆停驶维修期间交通费18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孟永强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宜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坊街口时,遇汤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沿唐坊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孟永强车右前轮与汤晓燕车左前角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4103117201602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强与汤某某应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肖瑞所有的京N×××××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L1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78755元。原告肖瑞支出鉴定费2763元。现原告肖瑞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范桂荣、孟永强共同赔偿鉴定费2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发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虽被告范桂荣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肖瑞未提供被告范桂荣在该起事故中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肖瑞要求被告范桂荣与孟永强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孟永强与汤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孟永强对原告肖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瑞要求被告孟永强赔偿鉴定费2763元,其中的138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瑞主张的车辆停驶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8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止),因原告肖瑞并未提交其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肖瑞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瑞鉴定费1381.50元;二、驳回原告肖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孟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