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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杨昌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兴涛,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梅,女,汉族。杨利君、杨昌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萍,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本病案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支撑、缺乏法律根据。1、2014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亲属樊永文(以下简称患者)入住上诉人医院治疗,上诉人对患者治疗及时、适当、全面,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2、2014年12月23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上诉人告知患者家属相关病情及放弃治疗风险(如病情恶化甚至死亡),家属坚持要求出院,表示愿意承担后果并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据被上诉人说,出院后三天,患者2014年12月26日在家中死亡,但死亡的具体时间、死亡时具体情形、死亡原因不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患者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患者死亡是缘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求。3、上诉人不存在告知义务,且本病案不存在因告知瑕疵导致患者发生损坏后果的情形。一审以上诉人手术告知有瑕疵而认定未尽注意义务,是对医疗机构的苛责,对医疗行为规范的误读。上诉人实施的各项手术、有创操作、输血等医疗行为事先都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列写告知是详细具体的,“剖腹探查术”与拟施行的手术上诉人是明确告知的,且实际手术操作即是按照拟实施的方案进行的,患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意,上诉人才实施相关手术。上诉人剖腹探查的相关告知符合诊疗常规,上诉人实施手术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更重要的是,医院说明告知义务履行本身不会造成患者损害,原审错误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医院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造成的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2.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樊永文,女,汉族,1937年11月7日出生,系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之母。2014年12月6日,樊永文以“发热三天”为主诉到第一医院就诊,并入住该医院呼吸内科,入院诊断为:1.发热待查:肺部感染?尿路感染?2.××心功能Ⅱ级。进行相关检查后,樊永文于12月8日转入普外肝胆胰外科,再行检查后诊断为:1.肝脓肿;2.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3.2型糖尿病;4.××心功能Ⅱ级;5.肾功能不全。第一医院医务人员于12月11日告知樊永文及家属术前诊断情况、拟行手术名称、术中和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拟行麻醉方法等,杨昌萍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手术中、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为术中心跳呼吸骤停,导致死亡或无法挽回的脑死亡……本次手术还可能发生下列情况:拟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肝脓肿切开引流术,术中发现肿瘤行相应治疗……”。次日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肝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治疗。12月13日,樊永文出现昏迷,进行头颅CT检查,显示:1、右额叶及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脑干梗塞不排除。××危。12月16日,因樊永文呼吸费力,肺部听诊痰鸣音较多,喉部大量浓痰无法咳出,行气管切开术。12月17日,医务人员告知樊永文需行支气管镜吸痰,利于肺部感染控制,××难以控制甚至呼吸衰竭及死亡,樊永文家属拒绝行支气管镜吸痰治疗并签字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12月22日再行胸腔闭式引流术。12月23日,樊永文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后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脓肿;2.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胆囊十二指肠瘘、胆总管结石;3.2型糖尿病;4.××心功能Ⅱ级;5.肾功能不全;6.脑梗塞;7.胸腔积液。另查,1、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申请对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委托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本案不予受理,故退卷;经再次委托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退案说明函,认为经审查,患者出院后死亡,缺乏出院后病历材料,缺乏死亡后尸检材料,不符合该中心受理条件,故对本案做退案处理。2、洛阳市老城区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樊永文,女,1937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配偶杨天华于2014年12月28日去世,父母已去世,樊永文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杨利君、大女儿杨昌萍、小女儿杨昌梅。3、诉讼中,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住院费及治疗费即医疗费36827.11元、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700元(100元×17天)、死亡赔偿金127880元,共计186107.11元,但只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医患双方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医务人员不仅在客观医疗行为上有遵守医疗法规与诊疗护理规范的义务,而且在主观上应从患者的最大利益保护出发,尊重患者的选择权。××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第一医院在术前对于肝脓肿、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患者及家属告知;此外,术前告知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虽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手术中、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部分记载手术可能发生下列情况:拟行+胆总管探查+肝脓肿切开引流术,但对于实际施行的手术,术前未能充分说明该手术风险并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术中决定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肝脓肿切开引流术时,也未向家属补充告知,在主观上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樊永文术后产生并发症并导致的必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严重程度、身体状况及放弃治疗等因素,应相应减轻第一医院的责任,酌定第一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本案证据,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医疗费36827.11元,有票据为证;虽然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未提交证据证明丧葬支出,但其主张数额18000元未超过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故予以支持;结合樊永文病情及身体状况,需要他人陪护,故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9.71元(30482元÷365天×17天);因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未能提交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樊永文去世时已满75周岁,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25576元×5年),以上合计184126.82元,故第一医院应当赔偿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各项损失共计27619.02元。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作为樊永文近亲属,樊永文去世后必然遭受精神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7619.02元;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负担75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对于病情及医疗机构的医疗措施有知情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的母亲樊永文在2014年12月12日所行手术为“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肝脓肿切开引流术”,但手术前一日杨昌萍作为患者家属所签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的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该《手术知情同意书》将“拟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肝脓肿切开引流术”作为一种意外和风险进行告知,但第一医院未对该手术的相关情况及意外、××患者及家属进行告知并征得其同意。××患者及家属进行了告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樊永文在手术后即先后发生昏迷、脑梗塞、肺部感染等症状,家属表示放弃治疗,患者出院后三日死亡等事实,本院对于第一医院主张患者出院时情况好转、已脱离呼吸机、呼吸尚可的事实不予采纳。因本案未能取得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第一医院对杨昌萍、杨利君、杨昌梅的相关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对于第一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羽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