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宝宏与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宏,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58号原告:张宝宏,1953年3月17日生,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蕊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承龙,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宏与被告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健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宝宏、雷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元及利息(计至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支付拖欠租房期间相关的取暖费2440元、水费909元、电费等费用至今共计3149元;3、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立即腾出该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月租金1500元,每季度提前10日交付租金4500元。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否则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该协议履行到2016年3月15日。为了维修楼面,将原先约定的每个季度交纳租金,改变为半年交纳租金。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共计7500元,拖欠租房期间相关的取暖费2440元、水费909元、电费等费用至今共计314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上述费用未果。德众健康辩称,1、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支付租金7500元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房屋屋顶漏水,造成室内装修及商品浸泡毁损,致使被告停业至今。2、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责任不在于被告,而是因为原告的失信行为导致。3、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水费、电费被告不应支付。自2016年3月份,房屋屋顶漏水,被告无法经营,未产生费用。4、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支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未能履行完全的维修义务,被告无法使用房屋达到合同目的而正当行使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张宝宏与德众健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张宝宏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2号楼117室门市房出租给德众健康。《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1、每月租金1500元,按季交租金4500元,租金提前10天交付;2、租期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3、租房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德众健康承担。”2016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对2015年7月1日协议的变更,将“按季交租金4500元”变更为“按半年交租金9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德众健康未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5个月的房租,计7500元;并且拖欠2017年度取暖费2440元、2016年10月之前水费909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欠费停水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宝宏将房屋出租给德众健康使用,德众健康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张宝宏支付租金,并交纳相关的取暖费、水费等。关于德众健康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经查,德众健康称:“张宝宏有维修及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房屋室内装修及商品因房屋漏水毁损,致使被告停业至今。故德众健康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如果张宝宏拒绝维修漏水的房屋,德众健康可以自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德众健康可以向张宝宏主张。故德众健康提出“不维修房屋不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宝宏的租金主张,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取暖费及水费亦应由德众健康承担。张宝宏主张的电费,因未明确德众健康欠电费数额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经查,德众健康称:“张宝宏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无法使用房屋而正当行使抗辩权。且张宝宏应当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才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张宝宏是否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前面已有阐述。本案的收案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今已两月有余,德众健康仍然未支付租金。故张宝宏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宝宏与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2号楼117室门市房交付给张宝宏;三、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宝宏房屋租金75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张宝宏支付利息;四、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宝宏取暖费2440元、水费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白山市德众健康产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