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7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017)琼72执异62号异议人陈敬群、杨英与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飞、陈汉英、符关福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敬群,杨英,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飞,陈汉英,符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72执异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敬群。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英。上列两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益红,系上列两位异议人的女儿。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13层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加神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飞。被执行人:陈汉英。被执行人:符关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飞、陈汉英、陈敬群、杨英、符关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敬群、杨英对本院作出的(2017)琼72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市委大院A幢102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陈敬群、杨英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飞、陈汉英、符关福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敬群、杨英称,海口海事��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飞、陈汉英、陈敬群、杨英、符关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琼72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异议人陈敬群、杨英名下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XX房(证号:万城字第XX号)。由于上述房屋是异议人全家唯一居住的房屋,至今贷款仍未偿清,且异议人陈敬群又患有肾癌,如强制执行该房屋,将导致异议人无房可住,给异议人陈敬群的治疗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另外,本案中的另一位被执行符关福名下有200多亩的林地可供执行,法院不执行该财产,而执行异议人唯一居住的房屋,显然不妥。请求中止对异议人陈敬群、杨英名下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XX房(证号:万城字第XX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屋虽为异议人唯一居住房屋,但并不意味该房屋不可执行,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给予异议人提供最低保障性住房的前提下是可供执行的。异议人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为97.03平方米,显然已超过异议人两人最低保障住房面积,多出部分应予执行。被执行人符关福名下虽有200多亩的林地,但对于林权的估值是相当困难的,相较于该房屋的执行来说,执行该房屋显然更容易一些,故我方选择要求拍卖该房产。本院查明,两异议人为夫妻关系,夫妻俩育有一子一女,异议人陈敬群现患有肾癌,正在治疗过程中,异议人杨英没有固定工作。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XX房(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为两异议人所有,属保障性住房,因住房公积金贷款现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名下,该房屋现为异议人一家四口居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宁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飞、陈汉英、陈敬群、杨英、符关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琼72执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陈敬群、杨英名下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XX房;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琼72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异议人陈敬群、杨英名下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XX房。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符关福名下有240.08亩的林权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可供执行。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砖中路XX房为异议人一家四口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即使要拍卖、变卖该房屋,也应当是在做好为异议人一家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居住房屋等保障措施后予以实施,该案在执行中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本案被执行人符关福名下仍有240.08亩的林权可供执行,异议人名下唯一的住房并不是该案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仍然先行处置该唯一住房不妥,也与立法目的相悖。据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琼72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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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曾建华
 审 判 员 莫家盛
 审 判 员 张医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镜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审核:曾建华撰稿:曾建华校对:王镜则印刷:王镜则海口海事法院2017年5月23日印制(共印十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