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164号原告张XX,女,汉族。被告赵XX,男,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XX向杨XX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向杨XX支付利息2800元(从2014年10月4日到2015年5月4日)。之后,被告一直躲避再未偿还借款,杨XX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只好于2016年6月5日履行担保责任,向杨XX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200元(从2015年5月4日到2016年6月5日)。原告认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XX返还原告担保债务25200元及从2016年6月5日起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杨XX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据的复印件,原告张XX为担保人;2、2016年6月5日杨XX出具的原告偿还担保债务25200元的收条的复印件;3、光盘一张,系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按2分的利息计算的;4、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偿还担保债务25200元,并且证实其与被告的借款是按2分利息计算的。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XX、担保人(系本案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4日向杨XX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XX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息共25200元(本金2万元,2015年5月4日到2016年6月5日利息共5200元),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赵XX追偿本息25200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与杨XX在书写借款借据时,并未书面约定利率、利息,但证人杨XX证明被告赵XX是按月息2分归还其借款利息2800元(从2014年10月4日到2015年5月4日),并且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的聊天记录中也可证明被告是按2分利息计算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代为偿还债务25200元(本金2万元,从2014年10月4日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彦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