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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宋忠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宋忠良,陈景贤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001号原告:张秀萍,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忠良,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虞城县。第三人:陈景贤,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张秀萍与被告宋忠良、第三人陈景贤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愚,被告宋忠良,第三人陈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第三人陈景贤名下位于商丘市××区××号中行家属院3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房产享有50%的份额;2、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商丘市××区××号中行家属院3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陈景贤于1985年1月16日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而涉案房屋取得于2002年8月13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占有房屋50%的份额。因此,对原告享有份额的房产不应查封,应当解除,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宋忠良辩称:2014年陈景贤向我借款,查封是在2015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16年1月29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所以他们离婚与法院查封没有关系。另外,陈景贤的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所以,查封了两人共有的房屋。第三人陈景贤述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张秀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4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2、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离婚证1份。证明张秀萍占50%的份额;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各1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5、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6、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书各1份及证明2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陈景贤受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公司办理借款事宜,所借宋忠良83万元已交公司使用,没有用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家庭生活;被告宋忠良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宋忠良出庭证明,在2014年借款后,证人与陈景贤、宋忠良一起吃饭时,证人问陈景贤,借款的事嫂子(张秀萍)知道不,陈景贤回答知道。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宋忠良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请法院核实;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在2014年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尚冬梅30万元,转给陈景贤120万元,后来,陈景贤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83万元未还,我在2015年起诉后,为了还款多份保障,我才在天一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签字,另外,陈景贤也证明不了把借款转给天一公司,我也不认可天一公司借他的钱;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借款时陈景贤未向我出具天一公司的委托书,我不认可天一公司委托陈景贤向我借款,我只认可是陈景贤向我借的款。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吃饭,但不认可说借款的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6及被告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因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景贤与原告张秀萍于1985年结婚,2002年通过陈景贤所在单位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陈景贤名下。2015年6月,宋忠良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陈景贤,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此案本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景贤偿还宋忠良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原告、第三人各占50%。(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宋忠良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张秀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后,张秀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双方对涉案房屋约定各占50%的份额,对双方各占50%份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忠良起诉陈景贤要求偿还债务,本院判决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张秀萍并非此案的当事人,判决也没有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宋忠良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不应包括原告所占的份额,但由于涉案房屋系成套住房,是不可分割的标的物,原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但是,原告对涉案被执行房屋享有50%份额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秀萍、第三人陈景贤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59号中行家属院3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原告张秀萍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秀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负担2140元、原告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立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