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728号原告唐春玲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玲,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728号原告:唐春玲,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原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何永昌。原告唐春玲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并由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27360元(6×30×304000×0.0005);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次的半年租金即2017年度的半年租金13680元。并且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123元(1万+13680×30×0.000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的第一层132号商铺,同时以委托租赁的方式反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租赁协议》,合同对房屋买卖、委托租赁等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买款304000元(交现金276640元+商铺反租的资金2736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商铺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了办产权证的费用。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且没有支付2017年度半年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未能及时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应按办理产权登记的要求向出卖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和费用;3、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及时办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国土证手续,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据延误的时间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房价款0.05%。现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办证,属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即按合同约定,违约时间为180天(360天减去180天)违约金10123元(180天×304000×0.000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的半年租金即2017年度的半年租金1368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123元(1万+13680×30×0.0003),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上述请求属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租赁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半年租金和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春玲产权登记违约金273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9.07元,减半收取计539.54元,由原告唐春玲负担300元,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5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尚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