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816泰兴市舒悦服装厂与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曹云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舒悦服装厂,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曹云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816号原告:泰兴市舒悦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顾堡村**组。经营者:顾晨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明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曹云红,总经理。被告:曹云红,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舒悦服装厂(以下简称舒悦服装厂)与被告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帝公司)、曹云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悦服装厂的经营者顾晨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被告佳帝公司、曹云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悦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帝公司给付加工费77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曹云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舒悦服装厂与被告佳帝公司于2015年9月初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佳帝公司加工连衣裙4000件(数量以实际交货为准),加工费为21.5元/件。原告加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10月5日送货1069件至被告指定的上海外贸仓库,被告至今仅给付加工费10427.5元,余款77056元以外商取消订单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主张该77056元加工费对应的是2015年9月29日送往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120箱货物,对应的装箱单出货期是2015年9月20日,数量为1791+1774件,各60箱,还包括船样19件,单价是21.5元每件。被告佳帝公司为被告曹云红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曹云红应对佳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帝公司、曹云红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佳帝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已付的加工费的数额就是原告诉状上的10427.5元,这些加工费针对的就是装箱单中所说的180件、160件、145件,合计485件的加工费(485*21.5元),这部分货物是收到的,其他货物没有收到,该485件货物是被告佳帝公司的司机开车从原告处运过来的,虽然合同约定是原告送货,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来的,原告所说的1774+1791件货物我方没有收到是因为原告未将样品送交被告来封样确认,因此相关的面料是被告自己拉回来,没有让原告加工;关于船样,是被告佳帝公司员工朱炳森从原告处带回来,但不是原告所称的19件那么多,为何装箱单上船样是19件不清楚;2、被告佳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曹云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舒悦服装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帝公司业务往来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往来的数量、金额。2、装箱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货的数量4069件及规格。3、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凭证及装卸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120箱的事实。4、云丰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兑换单及进仓单,证明原告已将所加工的货物18箱送至云丰国际物流(上海)公司的仓库。5、佳帝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佳帝公司的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曹云红,曹云红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应对佳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邮件截屏,这是被告曹云红发给原告经营者顾晨军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单位,该批货物已经出口到了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客户在收到该批货后,没有提出质量方面的意见,说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全部的货物。7、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航运单,这份航运单与原告之前提供的上海宜欧国际物流公司的收货凭证是对应的,收货凭证上的编号是SGHS097920,两张材料的进仓编号是一致的,证明原告交给上海宜欧国际物流公司的120箱货物,上海宜欧国际物流公司收到以后已于2015年10月2日发往国外客户,说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该批货物。收货凭证上的时间2015年9月29日是原告将货送给上海宜欧国际物流公司的时间,而航运单上2015年10月2日是上海宜欧国际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发往国外的时间。该批货物是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的,被告为上海中志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的,但是该批货物最终是上海中志制衣有限公司对外出货的。对应原告之前提交的一份邮件截屏,是由上海中志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林凯发给曹云红,曹云红转发给顾晨军,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这批货物。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林凯是上海中志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质证,被告佳帝公司、曹云红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对装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装箱单是佳帝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要求原告按照装箱单的要求供货装箱,要求加工后供货的总数量是4069件,但是原告未按被告佳帝公司的要求送货。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这些地方。4、对证据5没有异议,曹云红是佳帝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曹云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5、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曹云红发给顾晨军的,但是需要说明该份邮件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485件货物,被告收到的485件货物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此才会有原告提交的邮件,原告提交的邮件是针对这485件货物,该485件货物加工费已经付款。6、对航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航运单上的发货人是“上海中志”,显示不出该发货人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上海宜欧国际物流公司的收货凭证上,收货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航运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该两份材料的日期不吻合,并且航运单上无法体现原告所称的120箱货物的任何详细信息,因此该份航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上海中志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需要回去核实,如果有异议,三日内向法庭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被告佳帝公司、曹云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佳帝公司(甲方)与原告舒悦服装厂(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826的《加工合同》一份,订单品名为连衣裙,款号P787360,颜色黑/白,数量4000件(以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单价21.5元,交货期9月20日,备注:单价不含税,含裁剪、缝制、检验、整烫、包装,运输到佳帝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面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需在甲方的仓库提货时核对、清点,一经签收即视数量无误,并有义务对面料及辅料的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现有面辅料质量问题,要报知甲方和面料厂协商解决。没有甲方允许,不可以开裁,如面料一经开裁,所有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加工服装前需要递交大货确认样一件,并由甲方进行封样确认。甲方对确认样的任何意见,乙方需要在大货生产中更正,未经封样确认,乙方无权进行大货生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工艺制造单及封样的要求生产大货,如未按工艺单要求而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将不定期对乙方的生产进行监督和检验,如生产过程中,因甲方原因而需要进行工艺的调整,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确保质量和交期。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乙方运货至甲方仓库或甲方指定的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由乙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工艺单及封样验收,如生产上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顺利出货。付款方式:服装出货后一个月后付款。被告佳帝公司向原告舒悦服装厂提供了四张装箱单,分别为:款号P787360,出货期2015年9月20日,60箱,纸箱尺码55*32*35(厘米),蓝色,1791件;款号P787360,出货期2015年9月20日,60箱,纸箱尺码55*32*35(厘米),白色,1774件;款号P787360,出货期2015年9月20日,4箱,纸箱尺码55*32*35(厘米),白色70件/蓝色75件,小计145件;款号P787360N,出货期2015年10月5日,18箱,纸箱尺码55*32*35/55*32*12/55*32*20(厘米),蓝色180件/白色160件,小计1791件。装箱单下方记载“合计1791+1774+180+160+145+船样19=4069件”。庭审中,被告确认已付的加工费的数额就是原告诉状中的10427.5元,这些加工费针对的是装箱单中所列明的180件、160件、145件,合计485件的加工费(485*21.5元)。另查明,被告曹云红为被告佳帝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舒悦服装厂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舒悦服装厂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包括船样在内的4069件加工货物送至被告佳帝公司或佳帝公司指定的上海外贸仓库,而被告佳帝公司仅支付了10427.5元的加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舒悦服装厂没有完全履行加工合同,佳帝公司仅收到了485件加工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该485件加工货物是佳帝公司派车去舒悦服装厂提货,并将剩余面料拉回,没有再让舒悦服装厂加工,原因是舒悦服装厂没有将样品送交佳帝公司封样确认,已收的485件加工货物支付了加工费10427.5元。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承揽方加工交货情况和定作方付款情况。关于付款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佳帝公司已支付485件货物的加工费10427.5元,双方对付款情况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工交货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舒悦服装厂已履行了加工货物的交货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均确认已交货的数量为485件,原告舒悦服装厂为证明已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提供了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收货凭证(120箱)、云丰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进仓单(18箱),虽然被告对收货凭证、进仓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佳帝公司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上述地点,但未能对上述收货凭证、进仓单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收货凭证、进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舒悦服装厂提供的收货凭证、进仓单的记载,2015年9月29日,向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送货120箱,货物尺寸为0.55*0.32*036(米),向云丰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仓库送货18箱,尺码为55*32*36(厘米),与被告佳帝公司向原告舒悦服装厂提供的装箱单上记载的箱数、包装尺寸相对应。关于船样,装箱单上记载数量为19件,两被告认可由佳帝公司员工朱炳森从原告处拿回,但表示数量没有19件这么多,但对装箱单上记载的数量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船样的数量以装箱单记载的19件为准。其次,根据案涉《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舒悦服装厂送货至佳帝公司仓库或佳帝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原告陈述其根据被告佳帝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云丰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仓库,并提供了送货凭证,与合同约定一致,而两被告陈述的到原告处自行提货485件,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根据两被告的陈述,佳帝公司仅收到了485件加工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该485件加工货物是佳帝公司派车去舒悦服装厂提货,并将剩余面料拉回,没有再让舒悦服装厂加工,原因是舒悦服装厂没有将样品送交佳帝公司封样确认,如果两被告的陈述属实的话,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封样确认,舒悦服装厂无权进行大货生产,则舒悦服装厂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但被告未对舒悦服装厂的行为采取任何应对措施,反而却支付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485件货物的加工费,明显与理性人的思维不符。对此,两被告仅解释为考虑到与原告的长期合作关系,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难以让人信服,且其陈述的自行到原告处提货485件并将剩余面料拉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论证,原告舒悦服装厂已经交付了加工货物4069件,单价为21.5元,合计加工费87483.5元,被告佳帝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0427.5元,尚欠加工费77056元。原告舒悦服装厂要求被告佳帝公司支付结欠加工费7705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云红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曹云红是被告佳帝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曹云红应当对被告佳帝公司结欠原告舒悦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舒悦服装厂与被告佳帝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舒悦服装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佳帝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舒悦服装厂要求被告佳帝公司支付加工费770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曹云红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佳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泰兴市舒悦服装厂加工费77056元。二、被告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泰兴市舒悦服装厂上述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7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曹云红对被告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南通佳帝纺织品有限公司、曹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