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79号天徽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李宏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四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静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徽商银行在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现场向董事提供了包含转授权条款的议案,该议案并未经董事会审议。原审判决未核查相关事实且适用举证规则错误,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公平原则,证明会议材料包括转授权条款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徽商银行承担。(二)两审法院以未经查实的“现场会议材料包括案涉授权条款”的认定,来进一步推定“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徽商银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徽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向董事发送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内容并未包括“转授权条款”,而董事会会议记录也未记载经全体董事同意增加议案的任何内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徽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一)徽商银行三届七次董事会现场审议的纸质议案包括转授权条款有充分证据证明。本行提交的会议现场照片、当时现场发放的纸质议案整套材料、出席本次董事会的部分董事、列席此次董事会的监管机构领导等出具的说明都证明了现场审议的纸质议案中包括转授权条款。中静四海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亦说明其对现场纸质议案中包括授权条款这一基本事实是认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议案为现场发放的包括转授权条款的纸质议案事实清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具体章程修订条款时,同时附有“转授权”条款,是我行为提高效率的惯例做法,本行提交的过往章程修订议案可加以佐证。本行在按程序将全部议案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各位董事后,发现议案中遗漏转授权条款的瑕疵,就在正式提交审议的纸质议案中进行了修订。根据董事会记载,在董事会审议到该项议案时,没有任何董事对转授权条款提出异议,董事会至今从来没有否定过这一事实。(三)中静四海公司申请撤销本行股东大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问题时,股东才有权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包括提案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包括了具体章程修订条款以及转授权条款两部分,本案争议的是转授权条款,并不影响具体章程修订条款的有效性,诉请将整个议案撤销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徽商银行为证明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现场发放的审议材料包括了案涉转授权条款,提供了现场照片、会议记录等证据,中静四海公司虽称现场发放的审议材料不包括案涉转授权条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审议材料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次董事会会议审议内容包括案涉转授权条款、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没有违反徽商银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