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范中青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青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中青,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中青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范中青在武强县街关镇经营御孚堂保健品期间,明知“本能”壮阳类食品对人体有害,仍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并在店内销售。经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本能”壮阳类食品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中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中青的供述,物证标有“本能”字样的保健品11盒,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中青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中青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中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范中青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范中青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中青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标有“本能”字样的保健品11盒,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范中青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