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沈春星与徐银泉、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春星,徐银泉,程燕,徐海祥,张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沈春星,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徐银泉,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程燕,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徐海祥,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张亚军,男,1975年11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淳县花山煤矿矿部区。申请执行人沈春星与被执行人徐银泉、程燕、徐海祥、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银泉、程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沈春星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徐海祥、张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元,公告费600元,由徐银泉、程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银泉经营服装厂发生亏损,欠债多。被执行人程燕与其原系夫妻关系,执行人员上门查找并向如东县掘港镇城中街道居委会调查,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徐海祥、张亚军有多案在法院执行中,且未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和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沈春星与被执行人徐海祥、张亚军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5202.36元,被执行人张亚军自愿从其公积金中偿还人民币28000元,余款人民币27202.36元由被执行人徐海祥于2017年5月始每月20日履行人民币1000元至履行完毕时止。如违反本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依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春星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沈春星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沈春星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搜索“”